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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9057号

王道平与周永春、周柳琴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道平,周永春,周柳琴,周琪,任兰华,屈家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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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057号

原告:王道平,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永春,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周柳琴,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周琪,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任兰华,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屈家举,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原告王道平与被告周永春、周柳琴、周琪、任兰华、屈家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刚,被告周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柳琴、周琪、任兰华、屈家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五被告给付代理费用5000元、交通费用2000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永春、周琪、屈家举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承诺到期不还承担主张债务产生的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及其他支出费用2000元。当时被告以案外人刘某为出借人出具借条,现刘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周永春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利息也是属实的,对于代理费和交通费无意见。被告周柳琴、周琪、任兰华、屈家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周永春、周琪、屈家举共同立据向案外人刘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同时注明了:如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2000元(无需提供票据)。2016年10月23日,案外人刘某出具申明,陈述本案的借款钱属于原告王道平,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道平,由其主张一切权利。另查明:被告周永春、周柳琴于1994年6月8日同居,2014年4月11日补领结婚证;被告周琪、任兰华于1995年9月17日同居,2014年4月14日补领结婚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与被告周永春、周琪、屈家举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中,案外人刘某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道平,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周永春、周琪、屈家举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永春与周柳琴,被告周琪与任兰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柳琴、任兰华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交通等费用,虽借条上注明了无需提供票据,但如原告不提供票据的话,无法得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周永春陈述其为借款人,被告周琪、屈家举为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条上也未注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永春、周琪、屈家举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周永春陈述其已偿还了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春、周柳琴、周琪、任兰华、屈家举偿还原告王道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周永春、周柳琴、周琪、任兰华、屈家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孙长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王道平提供的证据目录: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需支付5000元代理费、2000元交通等费用的。2、被告周永春、周柳琴,被告周琪、任兰华的婚姻关系���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3、案外人刘娟的声明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原告,其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了。本院调取的证据目录:4、本院与案外人刘娟进行了谈话,主要内容:其与原告认识,与五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月利率3%,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偿还清了;本案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王道平了。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