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金,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莫金到南宁市金洲路33号广西人才大厦路边人行道,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并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2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电动车购买发票、合格证、电动车入户登记信息、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莫金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22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金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金退赔被害人郭娜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