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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326号

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326号

原告: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宋支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岭南路111号云河丹堤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刘文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男,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0.008339万元(原告庭审中提交计算明细明确: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其中第一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为98.888893万元,第二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12月8日计算到2016年7月22日为109.266666万元,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9日计算到2016年7月22日为21.85278万元,共计230.008339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三笔。1.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20%计算;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本息的,应以未支付本息为基数,按年息15%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30日,原告随即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2.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1%计算;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本息,应以未支付本息为基数,按年息15%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3.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期限自2014年元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利息按年息8%计算,按月支付;如到期不还,被告同意按照以未支付本息为基数,按照年息15%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且不再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达成的共识,被告不欠原告方的借款,所以也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11月8日借款合同、2013年9月30日借款合同、2014年1月8日承诺书各1份、转账凭证、转账支票、被告出具的收据共7页,被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5月6日双方的万方小区二期建设项目补充协议1份、原告方于2014年10月31日给被告方出具的公函,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送达被告;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被告方对原告方2014年10月31日的公函的回复函,原告未认可收到该函,且该函件仅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原告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利率按年息20%计算,借款期满时,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本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合同借款由被告提供以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万方小区二期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中具体内容中未销售的所有地下车位(含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本息的,应以未支付本息为基数,按年息15%支付违约金(其它内容详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剩余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借款利息自原告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满时,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本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合同借款由被告提供以万方小区二期项目中3#楼一单元1701、1702和二单元1703面积均为252㎡的三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本息,应以未支付本息为基数,按年息15%支付违约金(详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剩余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被告借原告资金50万元,期限自2014年元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按年息8%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保证按照承诺在借款到期当日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不能到期偿还,被告同意按照以未支付本息为基数,按照年息15%支付违约金,原告可以从万方小区二期建设项目的质保金里将本息一次扣除。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剩余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此后未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1日,原告方给被告方一份公函,内容为:1.依据贵公司与我公司2013.9.30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约定,我公司拟出售借款抵押物(地下车位)用于偿还借款及违约金;2.依据贵公司与我公司2013.11.8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约定,我公司拟出售借款抵押物(3#楼1701、1702、1703)用于偿还借款及违约金;3.依据贵公司向我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有关条款约定,我公司拟在项目质保金到期之后从中扣除借款及相应违约金;4.依据贵公司与我公司双方2013.5.6所签订《万方小区二期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有关条款约定,贵公司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项目交付我方,截止2014.10.31贵公司实际并未完成,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早日竣工验收,我方拟出售万方小区二期地下车位作为项目资金;请贵公司收到本公函后于三日内回复。现被告以原告2014年10月31日的公函和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反映双方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已同意原告从80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借款、目前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已经不存在为由,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万方小区二期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项目质保金800万元暂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期按国家有关规定,质保期满结清。但关于该补充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质保期起止日期等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庭审中称质保金仅剩下二、三百万元。原被告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原告也未出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50万元的本金及按年利率23%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公函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2014年10月31日的公函载明“依据贵公司向我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有关条款约定,我公司拟在项目质保金到期之后从中扣除借款及相应违约金”,且庭审中原告所称的剩余质保金余额远超50万元本金和该本金按年利率23%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两项之和,被告也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故关于该部分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予以处理,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该5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剩余本金4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4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中,其中第一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减去被告已经按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的2013年10月31日起到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第二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减去被告已经按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的2013年12月8日到2014年9月7日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中所写的计算方式有误,要求的数额应以实际计算为准。

被告的辩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4%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剩余的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从2014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1元,由原告负担6277元,被告负担5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代理

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娟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2714号(2016)豫081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