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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0782号

罗应刚与徐国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应刚,徐国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余姚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i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0782号

原告:罗应刚,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祥,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丰山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138417XY。

主要

负责人:沈国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韩明,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罗应刚与被告徐国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被告徐国祥,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应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9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8330.10元、误工费4730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11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的50%计算,金额65492.01元(已扣除被告徐国祥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浙02/31900)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发生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划分先行赔偿,商业险不予赔付以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祥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9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8330.10元、误工费4730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11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的50%计算,金额61492.01元(已扣除被告徐国祥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现金5000元、急诊费医疗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浙02/31900)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发生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划分先行赔偿,商业险不予赔付以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祥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05日09时50分左右,原告罗应刚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舜宇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梁周线路口时,与沿梁周线由北往南违反交通信号驶入该路口由被告徐国祥驾驶的浙02/3192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国祥与原告罗应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治疗30天。2016年10月10日,原告罗应刚就休息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30日得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应刚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祥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0元、现金5000元、急诊费医疗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对剩余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浙02/3192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徐国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罗应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比例等事实。被告徐国祥、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需要休息的事实。被告徐国祥、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徐国祥、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还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0951.82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15283.23元。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徐国祥无异议,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认可,但认为护理费用计算时应区分住院和出院,住院认可110元/天,出院认可50元/天,后续医疗费认可7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证人证言1组,拟证明原告2015年10月到事故发生时为止的工作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产生误工费的事实。被告徐国祥无异议,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对于原告受伤前在工地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两位证人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是根据自身的情况推断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情况。经审核,本院对证人陈述的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在余姚建筑工地铺地砖的事实予以采信;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了拐杖产生费用100元。被告徐国祥无异议,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认为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采信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份,拟证明摩托车损失维修费用。被告徐国祥、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工作收入证明、工资清单1组,拟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在四川省通江县上博豪门项目部工地工作的事实。被告徐国祥无异议,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超过纳税起征点,要求提供纳税证明,如无法提供不予认可,且工资表及收入证明的出具方均为四川高广公司通江县上博豪门项目部,而非公司,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收入证明中所写的“我公司”为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收入证明及工资清单中所盖公章单位均不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国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3份,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44000元的事实。原告罗应刚、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处理单、保险单及免责条款1组,证明根据免责条款相关规定,非医保金额15283.23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因被告徐国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险中理赔时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对医疗费处理单及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于免除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原告认为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应该有义务突出显示以提醒被告徐国祥认清这些条款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在投保申明中一字带过,原告认为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未完全尽到提示义务,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承担。被告徐国祥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伤势鉴定情况、受伤后被告徐国祥支付原告款项等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浙02/3192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徐国祥在投保时,填写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并在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起在舜宇集团工地从事铺地砖工作。关于原告罗应刚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0951.82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15283.23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清单,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共住院30天,其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为90日,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护理费6980.10元。护理期为2.5个月,其中住院30天,出院后4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57.67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按8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57.67元/天×30天+50元/天×45天=6980.10元;6.误工费47301元。误工期限10个月,原告受伤前在工地工作,现要求按157.67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财产损失费18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予以认定;10.鉴定费11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41401.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国祥、原告罗应刚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其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现本院酌定对原告罗应刚的损失,被告徐国祥应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将免责事项单独列明清单在投保时出示给投保人,且投保人已在该份免责事项中签字确认,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对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徐国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徐国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国祥已经支付的44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应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301元、护理费6980.1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899元,合计66680.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应刚医疗费45668.5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8268.59元的50%的95%即27677.58元;

三、被告徐国祥赔偿原告罗应刚医疗费45668.5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8268.59元的50%的5%即1456.71元;被告徐国祥赔偿原告罗应刚医疗费15283.23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16453.23元的50%即8226.62元;以上共计9683.33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罗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罗应刚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徐国祥多付的款项,被告徐国祥已经支付44000元,经核算,原告罗应刚实际得款60041.01元,被告徐国祥实际得款34316.67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0元,由原告罗应刚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承担643.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冠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