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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87号

孔祥路与刘华南、刘华英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祥路,刘华南,刘华英,刘华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珍。

上诉人孔祥路因与被上诉人刘华南、刘华英、刘华珍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8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不签法律服务合同,逃避代理费用,上诉人主体适格,一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违法。刘华南、刘华英、刘华珍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诉讼代理合同,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委托人从事诉讼活动的合同。本案中孔祥路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刘华南、刘华英、刘华珍,其虽以个人名义与刘华南、刘华英、刘华珍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但其并非以个人身份而是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指派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代理刘华南、刘华英、刘华珍等人从事诉讼活动。孔祥路不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其因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享有和承担。综上,因孔祥路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孔祥路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孔祥路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虽以个人名义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但在其提供的(2016)渝0109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9民初2670号民事裁定书中,上诉人的身份记载均系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且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在(2016)渝0109民初806号案件中为其出具了所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孔祥路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主体是否适格。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上诉人孔祥路虽是以个人名义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但在其代理的(2016)渝0109民初806号、(2016)渝0109民初2670号案件中,上诉人并非以个人身份代理三被上诉人,而是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指派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代理三被上诉人从事诉讼活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本人并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其因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享有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孔祥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世海

审 判 员  赵 一

代理

审判员  张晋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