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黄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德,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潘海峰,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审
被告: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袁光福,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志德、原审被告潘海峰、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下称热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5625.3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51.5元,合计100076.88元给夏志德。
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夏志德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夏志德住院天数有误,且夏志德未能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未有充足证据显示夏志德因本案事故住院的实际天数。应按夏志德第一次住院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住院23天,第二次住院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9日共住院6天,两次住院共29天。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也应按29天计算较为合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夏志德误工期有误。根据夏志德提供的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6周,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结合夏志德实际住院29天,即夏志德合理的误工期最长不超85天,即误工费应为14482.6元(62190元/年-365天×85天)。
三、一审法院支持夏志德主张的停车费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现产生停车费损失不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
四、夏志德主张的拆检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
五、经重新核算,夏志德各项损失合计112250.26元。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志德95625.3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44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5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夏志德4451.5元(医疗费10874.8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850元、主责按70%计算共11637.4元、扣减潘海峰垫付的5053.9元及夏志德应负担热电公司的2132元后)。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夏志德口头答辩称: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按照夏志德两次住院实际天数30天予以确定是正确的;2、关于夏志德的误工期,一审判决确定为224天是有依据的,因为夏志德第一次住院为24天,医生出院建议休息6个月,第二次住院6天,建议休息2周,共224天,这是有明确的依据;3、关于停车费是夏志德取车时停车场收取并有正规发票,是夏志德的实际损失;4、车损费当中的拆检费就是维修费,也是夏志德的实际损失。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无理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海峰、热电公司口头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夏志德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夏志德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2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24+6)天=3000元。4、误工费38696元,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360天/年×误工天数(24+180+6+14)天=38696元。5、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78501.5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10%×1.3)=78501.54元(夏志德右腕关节脱位并腕舟骨骨折,左腿腓骨下段骨折,夏志德经咨询最少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故要求按1.3倍系数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1801元(拖车费70元+停车费544元+车配件987元+拆检费200元)。9、交通费500元。10、伤残鉴定费1850元。以上19项共计损失为157169.5元。请求判决:1、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夏志德损失122000元。2、平安财保公司、潘海峰、热电公司连带赔偿夏志德损失24618.65元(总损失157169.50交强险赔偿金122000×70%)。3、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公司、潘海峰、热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21日11时30分许,潘海峰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街自东往西行驶至肇庆市高新区X街X铝业工地路段在道路中心花基缺口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沿X街自西往东行驶由夏志德驾驶的湘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志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认定,潘海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志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志德被送往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共24天),出院医嘱:1、骨科随诊,定期复诊;2、右腕部石膏托继续固定2周,2周后回院拆右腕部钢针,拆除钢针后注意加强右腕部功能锻炼;3、左小腿石膏托继续固定24周,4、出院后建议休息36周,骨折愈合前,左下肢避免下地负重,右前臂避免负重。复诊及休假意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等。夏志德于2015年4月2日至12月21日期间多次到医院复诊。夏志德又于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9日在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于2015年12月24日行右腕舟状骨切口取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腕舟状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后9天后回院外科门诊行术后切口拆线处理,期间每23天回行换药处理,注意保持伤口干洁,3、出院带药,休息两周。夏志德于2016年1月1日、1月4日、1月7日到医院复诊。医疗费用20874.86元。潘海峰垫付5053.9元。夏志德于2016年3月7日委托广东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志德的右腕关节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850元。粤H×××××号车的所有人为热电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300元、维修费1440元、汽车维修配件费700元。潘海峰为热电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湘L×××××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夏志德,夏志德未提供该车的有效保险凭证,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70元、停车费544元、摩托车配件费987元及拆检费200元。诉讼中,夏志德申请证人刘X东、黄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夏志德自2006年起至2016年3月一直在肇庆四会大旺务工(期间只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离开大旺到深圳X公司工作,夏志德从深圳回到肇庆大旺后在肇庆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后在肇庆大旺租赁商铺,从事经营小卖部)。而夏志德则陈述其于2014年10月份起租赁四会市X街道X村委会X塘X路X号之X商铺,从事经营小卖部,因为证人陈述的商铺经营地址与夏志德陈述的经营商铺地址不一致,夏志德解释经营商铺的地址与大旺隔一条马路。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核实,夏志德陈述的经营地址为肇庆四会与大旺高新区的交界处,且周围的幼儿园及废品收费站与夏志德的陈述及证人黄某的陈述基本吻合。即夏志德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健康检查卡》、《社会保障卡》、肇庆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夏志德事故发生前租赁四会市X街道X村委会X塘X路X号之X商铺从事经营小卖部,事故发生时夏志德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另查明,夏志德于1990年6月23日出生。诉讼中,平安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夏志德因2015年2月21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审查,平安财保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同意平安财保公司的鉴定申请。诉讼中,夏志德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5年2月21日11时30分许,潘海峰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街自东往西行驶至肇庆市高新区X街X铝业工地路段在道路中心花基缺口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沿X街自西往东行驶由夏志德驾驶的湘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志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认定,潘海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志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平安财保公司为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夏志德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潘海峰为热电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热电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热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经核对,对于证据充分及当事人没有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夏志德请求不恰当部分进行调整,应确认夏志德请求的如下赔偿项目:医疗费:208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工资水平,护理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误工费:本案夏志德举证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租赁四会市X街道X村委会X塘X路X号之X商铺从事经营小卖部,夏志德主张按照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19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充分;夏志德于2015年2月21日受伤,于2015年4月2日至12月21日多次到医院门诊复诊,且于2015年12月23日至29日到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腕舟状骨切口取内固定术,期间骨折未痊愈导致持续误工,夏志德主张误工天数224天属于合理范围内,故误工费为:2014年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190元/年÷365天×224天=38165.92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夏志德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本案夏志德举证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夏志德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充分,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夏志德的伤情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400元。摩托车损失费1801元。湘L×××××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70元、停车费544元、摩托车配件费987元及拆检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夏志德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需要,酌情支持40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136877.58元。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因该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44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夏志德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湘L×××××号二轮摩托车的有效保险凭证,故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应先由夏志德在湘L×××××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余下损失由夏志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4402000)×30%=132元。合计夏志德应赔偿热电公司车辆损失2132元。平安财保公司应在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夏志德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108351.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夏志德车辆损失费1801元,合计120152.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热电公司应承担16724.88元×70%=11707.4元,扣减潘海峰垫付的5053.9元和夏志德应负担热电公司的粤H×××××号车的车辆损失2132元,热电公司尚应赔偿夏志德452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热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潘海峰垫付的5053.9元和热电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车辆损失费,由平安财保公司、热电公司、潘海峰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夏志德120152.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夏志德4521.5元,合计124674.2元;
二、驳回夏志德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夏志德2015年2月21日受伤在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同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为夏志德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夏志德休息6月与该医院同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建议休息36周的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据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1、对本案夏志德住院天数、误工时间的认定;2、夏志德的停车费及拆检费等损失应否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对本案夏志德住院天数、误工时间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致夏志德两次住院治疗,其中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9日夏志德又在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腕舟状骨切口取内固定术,住院共6天,此事实有夏志德举示的诊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定夏志德共两次住院共30天,事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认为夏志德两次住院治疗共29天,请求按照29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及误工费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夏志德于2015年2月21日受伤,同年3月16日出院,虽然诊治医院同日为夏志德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与《出院记录》建议休息的时间不一致,但夏志德出具多份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其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2015年4月2日至12月21日期间,多次到医院门诊复诊的事实;在2015年12月23日至29日又到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腕舟状骨切口取内固定术。由此可见夏志德受伤后,一直在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因夏志德受伤后持续误工,且经有关部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夏志德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夏志德主张误工天数224天,并未超出上述规定误工时间的范围,故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的误工天数22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夏志德停车费及拆检费等损失应否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夏志德停车费损失,此为夏志德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实际损失;拆检费实际是车辆维修费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红
审判员 李升文
审判员 梁新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陆贤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