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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399号

冷芬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冷芬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芬初,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芬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芬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冷芬初与冷述群在冷芬初家中喝酒时发生口角,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冷芬初持菜刀将冷述群砍伤,经鉴定:冷述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冷芬初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冷芬初的家属赔偿了冷述群的经济损失,冷述群对冷芬初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委托本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冷芬初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后,认为冷芬初不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对象。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冷芬初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芬初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冷芬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引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冷芬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江碧云

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

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