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水,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利(系赵文水之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
法定代表人:殷庆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岩,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文水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文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双方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就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后不再继续履行,申请人就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均认为本案争议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当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答复》,认为“此类案件与收益分配纠纷一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二十六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受案范围作了规定,其中第(四)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列入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从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和因征地拆迁而产生的其他权益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辛正郁法官在解读《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讲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作为集体土地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牵涉的无非是人数众多但各自独立的私权。由此引发的争议是私权益碰撞所致。当事人之间虽然具有外在的某种不平等性,究其实质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形式决定了这种纠纷必然由私法调整。相关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无救济途径。因此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三、各地法院就相关案件已有诉讼案例可供参照,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四、特权法对于本案争议由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角度讲,土地所有权人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包含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由此产生的土地补偿款争议,所体现的是对承包经营权人财产权的侵犯问题,应属民事纠纷。
五、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征地拆迁补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上诉人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而并非对补偿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解存在问题,明显存在错误,因此应当撤销原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解释》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已决定分配的数额后,具体某个“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或承包经营权人主张分得相应份额而引起的纠纷,或者说是集体成员之间因分配不公正,不平等或权利被剥夺等而引起的纠纷。不分或者少分土地补偿费是对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承包经营权人民事财产权利的侵犯,法院应当受理。《解释》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对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处置,“分不分”“总额分多少”有自主决定权,可以决定将土地补偿款用于分配,也可以将其用于集体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和公益事业等,人民法院不宜干预。设置此款的目的主要是因为土地补偿费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所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决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只有正确理解上述条款我们才能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此类纠纷如何定性主要看争议的焦点是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还是对个人分得的数额有异议,前者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后者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第一款第四项之所在把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纳入到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因为此类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解释》相关条文的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同时,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要正确认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法律关系的主体,目前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大多由村民委员会作为一方当事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其多项职能,其中包括对集体资产和管理。所以当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处理相关事宜,而不是行使基层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同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不一定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土地补偿款分配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并非村民委员会与村民,而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土地承包经营者。我们只有正确认识土地补偿分配法律关系的主体,准确定性村民委员会的角色,才能纠正以村民自治等为由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要正确认识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土地补偿款纠纷起因于集体土地的征收,这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而言,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的丧失,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来说,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迫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即农民个体通过协商签订书面合同确立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发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不得随意缠上承包合同。但长期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存在争议,许多将其视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附属物,《物权法》则正式将其确立为用益物权,因此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附属物,《物权法》则正式将其确立为用益物权,因此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除了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还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理解土地补偿款的实质,对农村进行征收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土地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其提前终止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合同关系,并产生违约事实。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培肥地力,在承包的土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技术。在承包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因土地被征收而被迫交回承包地,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失。依据公正合理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土地所有权人给予相应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角度讲,土地所有权人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包含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由此产生的土地补偿款争议,所体现的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财产的侵犯问题,应属民事纠纷。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对补偿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给付内容,后期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的起诉,而不是对补偿款数额存在纠纷,因此说明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事项中,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利已经行使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出的异议,是属于承包经营权人基于土地被征收后,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给予相应补偿而产生的纠纷,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而并非《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赵文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履行赵文水、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按照村民待遇以及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给予赵文水相应的补偿:第一、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给付赵文水位于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社区的旧村改造安置房屋300平方米;第二、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给付自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拆迁补偿生活费共计91600元;第三、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给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安置过渡费共计22500元;第四、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给付2010年至2015年过节费共计52000元;第五、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给付供养费30000元;2、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赵文水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均系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法定程序自治处理,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赵文水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文水与被上诉人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在旧村改造中引发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因涉及上诉人赵文水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被上诉人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引发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因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权。因此,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双方的纠纷,系其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冷卓
审判员 诸葛艳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