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9556号
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3888、389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金,男。
被告:高密市腾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齐学忠。
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重工公司)诉被告高密市腾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昱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重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NCSG-4000型数控切割机一台,合同价款人民币3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支付定金2万元,提货款34万元,质保金15,000元,在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交货。2014年12月21日,被告对机器进行验收,确认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5年12月2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曾多次提请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腾昱机械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NCSG-4000型号数控切割机一台,合同金额为375,000元,其中合同成立支付2万元定金,提货时支付34万元,余款1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4年12月21日,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机器经验收,合格通过。因催要质保金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CNCSG-4000型号数控切割机,机器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质保金15,000元,现原告主张质保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腾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
二、被告高密市腾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被告高密市腾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