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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催21号

无锡永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当事人
无锡永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催21号申请人无锡永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333号422室。法定代表人侯思永,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无锡永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0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无锡永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30005141811489、票面金额1万元银行承兑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无锡永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无锡永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 峰

审判员 张兴林

审判员 陈京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丽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