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701L。
法定代表人:彭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清,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维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被上诉人罗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冉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支付190894元材料款以及15万元的违约损失赔偿金的起算为2016年1月31日,材料款40894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违约损失赔偿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应当延后30日。罗国清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罗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渝发公司立即付清欠款,并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国清和渝发公司签订了《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YFHT183)。其中载明,渝发公司指定收货人王强、王开全;付款方式为每月付上月供货的50%,工程完工后五个月二次付清;如渝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罗国清给予渝发公司30日的付款宽限期,前述宽限期届满渝发公司仍未支付款项的,则自宽限期届满次日起由渝发公司以应付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罗国清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该合同尾部有渝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明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8月20日由渝发公司水云间二期项目部盖章确认,向罗国清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两份,载明金额分别为21611元、189283元。其上有罗国清经办人王志琴的签字,渝发公司对其经办人王太兰的身份不予认可。2015年11月23日,渝发公司向罗国清出具由水云间二期项目部盖章,并有杨闯签字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水云间二期项目部欠罗国清材料款共计210894元,已付2万元,余款190894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15万元,剩余尾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期间,罗国清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找项目部取闹。该份证据不仅证明了欠款金额,且对付款方式的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渝发公司对杨闯的身份不予认可。2016年1月16日,渝发公司向罗国清出具由水云间二期项目部盖章,并有项目经理杨传明和经办人杨闯签字的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材料财务结算单一份,以及同日,渝发公司向罗国清出具由水云间二期项目部盖章,并有项目经理杨传明和杨闯签字的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材料欠款说明一份。两份材料均载明,罗国清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供应保温材料及建筑材料给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总货款210894.00元,……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未付材料款共计190894元。渝发公司对杨闯的身份不予认可,且经司法鉴定认定,两份证据上“杨传明”的签字均不是杨传明本人所签。2016年7月27日,由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弘正【2016】文鉴字第26号)一份,其中载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工程材料财务结算单》和《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工程材料欠款说明》“项目经理”处“杨传明”的签字均不是杨传明本人所签。2016年9月1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长寿湖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2016年1月16日,因罗国清向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供应保温材料及建筑材料,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欠罗国清总货款210894元。罗国清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杨闯因项目部欠款纠纷,双方到长寿湖派出所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自行出具了相关欠货款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罗国清和渝发公司签订了《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YFHT183)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订立,已经由渝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章确认,罗国清也在向渝发公司供货,涉案的财务结算单、承诺书和工程结算清单并不算是罗国清与渝发公司订立的新合同,仅是对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渝发公司需要向罗国清支付的货款进行阶段性确认。渝发公司认为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工程项目资料管理使用的说法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财务结算单、承诺书和工程结算清单上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认定罗国清确实按约向渝发公司供应了保温材料,并通过了渝发公司的验收。关于涉案财务结算单、欠款说明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双方对于上述三份证据上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杨闯作为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得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长寿湖派出所,故一审法院对加盖了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印章,以及经杨闯签名的承诺书效力予以认可。第三,结算单、欠款说明上项目经理杨传明的签字虽不是其本人签署,但是上述两份证据都形成于承诺书之后,且都有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的盖章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载明的金额也与承诺书相一致,也有杨闯签字予以确认。罗国清陈述,由于杨闯并没有携带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杨传明也并未到场,所以财务结算单和承诺书都是由杨闯带回项目部签署和盖章后交付给罗国清。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罗国清要求渝发公司支付19089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计算问题。渝发公司举示了2015年12月24日建竣备字【2015】006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登记证是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委出具给渝发公司,证明其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备案登记证明材料。而涉案的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的保温工程只是房屋建设过程中的单项工程。综上,合同约定的保温工程完工时间与工程2015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概念不一致,涉案合同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当是指罗国清和渝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清单的时间,即2015年8月20日。但是由于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载明:190894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15万元,剩余尾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故一审法院认定,15万元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40894元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2月9日。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罗国清要求渝发公司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以及以4089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
一、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罗国清支付材料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罗国清支付材料款40894元,并以4089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罗国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5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79元,由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违约损失赔偿金起算日的确定问题。在二审中,双方对欠付材料款的实际以及具体金额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按照2015年11月23日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期限截止日期和原合同约定,15万元材料款的违约损失赔偿金的起算为2016年1月31日,40894元材料款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虽然原合同约定了宽限期,但双方已经进行了多次结算且2015年11月23日承诺书明确了付款期限,超过了该付款期限未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上诉人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即2015年12月31日)前付15万元,剩余尾款即40894元于2015年春节前(实际上应当是农历2016年正月初一2016年2月8日)付清,但并没有按照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则上诉人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分别为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2月9日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渝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淳
审判员 严永鸿
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熊学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