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高,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重庆市荣昌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世高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南源花园正门门口,手持水泥石块将被害人仇某1的小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经认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0元)。被告人刘世高继续手持水泥石块将被害人陆某1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经认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58元),期间被害人陆某1言语制止,被告人刘世高遂手持水泥石块将被害人陆某1砸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刘世高在现场被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世高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高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高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世高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世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原物照片),案发现场、伤者及被损坏出租车照片,被害人仇某2、陆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认定(2016)2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6)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世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高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世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石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枫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坚陈仁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