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富明,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桂荣,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向荣,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金华市久德堂医药汤溪零售有限公司药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居住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俊杰,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丙君,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伟强,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来件能,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金华市老百姓医药连锁定业新村店药师,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苏君,女,1968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义乌市太和堂医药连锁义乌街连锁店药师,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小华,女,1980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金华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药师,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江丽娉,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金华丽晶药房有限公司药师,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姚霞,曾用名姚梢桦,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金华市老百姓医药连锁定业新村店药师,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鹏、高伟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陈富明、王桂荣、戴向荣、张俊杰、陈丙君、来件能、王苏君、郑小华、江丽娉、姚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07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富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桂荣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戴向荣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张俊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陈丙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七、被告人高伟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八、被告人来件能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九、被告人王苏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十、被告人郑小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十一、被告人江丽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二、被告人姚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三、禁止被告人陈丙君、来件能、王苏君、郑小华、江丽娉、姚霞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四、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撤回上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亮
审 判 员 李 晔
审 判 员 陈 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