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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777号

牟绍飞与罗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牟绍飞,罗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777号

原告:牟绍飞,女,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罗娅,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牟绍飞与被告罗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罗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牟绍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娅退还牟绍飞房租及押金共计3200元;2、判令罗娅赔偿《房屋租赁合同》上的违约金条款,并赔偿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40元,房屋补贴费960元;3、判令罗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牟绍飞与罗娅签订租赁合同,并于当日交付房租与押金,共计3200元。但罗娅未搬走,约定牟绍飞于2016年7月11日入住。2016年7月11日,罗娅电话告知牟绍飞养狗不能入住,宁愿赔偿违约金并退还押金、房租也不出租。牟绍飞随后告知罗娅自己养狗的事实。后罗娅态度大变,不愿意退还房租及押金,也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被告罗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牟绍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牟绍飞身份证、罗娅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牟绍飞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罗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牟绍飞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牟绍飞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牟绍飞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8日,罗娅作为出租人,牟绍飞作为承租人在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罗娅出租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号“××××”×幢×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给牟绍飞,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12个月。罗娅应于起租日前1日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牟绍飞。房屋租金为1600元每月,每月交付一次,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日内付清首次租金1600元,并交纳押金1600元。合同还约定迟延交付房屋达十日的,牟绍飞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罗娅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牟绍飞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押金。罗娅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牟绍飞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牟绍飞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每逾期一日,按照月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668号4栋2单元4层409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罗娅。2016年7月7日,牟绍飞通过支付宝向罗娅转账支付3200元,牟绍飞陈述该费用包括房租1600元和押金1600元。庭审中,牟绍飞陈述因其饲养动物,罗娅未将租赁房屋交付其使用,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牟绍飞与罗娅在中介机构的居间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牟绍飞陈述罗娅未将租赁房屋交付其使用,而罗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牟绍飞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本院对罗娅未交付租赁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租在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承租人能否饲养动物,双方对此应当另行协商处理,在尚未协商一致时,罗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牟绍飞使用。因罗娅应当交付租赁房屋而未交付,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牟绍飞要求罗娅退还房租及押金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不愿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其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罗娅退还已交付的租金1600元和押金1600元。对牟绍飞要求罗娅退还房租及押金共计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罗娅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牟绍飞有权要求罗娅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牟绍飞未提交其产生交通费、房屋补贴等损失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牟绍飞仅提交误工证明,未提交其因误工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该房屋租赁纠纷导致工资收入减少,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罗娅未交付租赁房屋,违反合同约定系事实,对牟绍飞的生活和工作会造成一定影响,存在一定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履约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本案中罗娅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绍飞退还租金和押金共计3200元;

二、被告罗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绍飞支付违约金600元;

三、驳回原告牟绍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罗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