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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5190号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王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王海霞,吴仁高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519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组织机构代码:14831223-8。法定代表人叶根宝。被执行人王海霞,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吴仁高,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住温岭市。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王海霞、吴仁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84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王海霞、吴仁高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776.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海霞、吴仁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2月8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51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福明

审 判 员  江 峰

代理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林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海霞、吴仁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海霞、吴仁高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按时向法院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决定如下:将王海霞、吴仁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017年2月8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