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坚,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年,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骅,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上诉人杨坚因与被上诉人龙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已偿还本金72500元,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约定了借款利息;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的72500元属于偿还利息,并推定借款的利息为3%、2.5%,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龙骅辩称,杨坚是中国人寿的经理,第一笔30万元是杨坚教唆其从人寿保险金中拿出来的,保险金本来就是有利息的,其需要向中国人寿支付利息的;第二笔30万现金,借款合同都是杨坚写好后给其的,龙骅有提出利息的问题,杨坚说写利息就不行。双方是有口头约定利息的,每月支付利息。被上诉人龙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坚返还龙骅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第一笔借款30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以第二笔30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2.5%计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5日,龙骅作为甲方(贷出方)与杨坚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自有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6日。甲方栏、乙方栏分别有龙骅、杨坚的签名。合同下方附有收据,载明:兹有本人杨坚收到龙骅人民币300000元,收款人处有杨坚的签名。2015年7月6日,龙骅作为甲方(贷出方)与杨坚作为乙方(借款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甲方栏、乙方栏分别有龙骅、杨坚的签名。合同下方附有收据,载明:兹有本人杨坚收到龙骅人民币300000元,收款人处有杨坚的签名。后龙骅以杨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5年1月6日,龙骅向杨坚账户转入300000元;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4月15日,龙骅向杨坚账户转入300000元。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2月7日、3月9日、4月8日、5月6日、6月5日杨坚向龙骅账户各转入9000元;2015年5月18日、6月17日、7月16日杨坚向龙骅账户各转入7500元;2016年2月6日,杨坚向龙骅账户转入5000元。以上九笔合计7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坚向龙骅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凭证等予以佐证,杨坚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坚称已归还几万元的本金,龙骅确认其已收到杨坚72500元款项,但称该款项为杨坚支付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3%、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2015年2月至6月杨坚每月向龙骅转账9000元,此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300000×3%=9000元)吻合,2015年5月至7月,杨坚每月向龙骅转账7500元,此与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300000×2.5%=7500元)吻合,龙骅所说的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分别为3%、2.5%,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龙骅称已收到杨坚款项共72500元,根据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此款项为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龙骅所收的利息67500元(9000×5+7500×3=67500元)加上2016年2月6日杨坚向其转账5000元的总额,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000元款项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杨坚未按约向龙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龙骅主张杨坚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龙骅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按月利率3%、2.5%,从2015年6月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月利率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算。根据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杨坚最后一次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6月,故龙骅主张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6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坚最后一次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7月,故一审法院对龙骅所主张的第二笔借款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6月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7月。其中2016年2月杨坚所支付的5000元应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杨坚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龙骅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龙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坚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龙骅已预交),由杨坚负担(杨坚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龙骅,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龙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保险公司利息单据,拟证明其向保险公司支付利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杨坚不确认该利息单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杨坚向龙骅借款600000元及杨坚向龙骅归还72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亦有借款合同、收据和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杨坚向龙骅给付的72500元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龙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72500元系支付利息,杨坚予以否认,故龙骅应对其主张约定利息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龙骅与杨坚并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而龙骅向本院及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杨坚约定了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故对于龙骅关于通过双方之间交易方式推定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龙骅转账72500元,应当系偿还龙骅借款本金,故杨坚尚未向龙骅偿还的本金为527500元。关于被上诉人龙骅起诉请求杨坚自2015年6月起分别按3%、2.5%的月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龙骅主张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阶段的利息不予支持,对杨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经查,龙骅与杨坚分别于2015年4月5日和2015年7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但杨坚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故双方借款合同实际生效的时间为杨坚收到借款的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4月15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2015年1月6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2015年4月15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因此,杨坚于2015年2月7日、3月9日、4月8日分别偿还的9000元应系偿还2015年1月6日借款的本金,该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余额为27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龙骅与杨坚并未约定清偿顺序,而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于2016年1月到期,故杨坚于2015年4月15日之后给付的45500元应先偿还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该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余额为254500元。一审法院关于杨坚尚未清偿的本金和利息认定有误,杨坚应当分别以273000元和254500元为基数,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龙骅清偿逾期还款利息。上诉人杨坚上诉主张从龙骅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坚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杨坚上诉主张从龙骅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0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龙骅清偿借款本金527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5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龙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龙骅已预交),由龙骅负担362元,由杨坚负担4538元(杨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龙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杨坚已预交9800元),由被上诉人龙骅负担(龙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杨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琳
代理
审判员 马燕清
代理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丽龙战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