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8308号原告白文松,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雪娇,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
原告白文松诉被告李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赵雨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彦华、
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松,被告李雪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雪娇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白文松借款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息3.5分、月息3.5分、月息2分,原告以电子转账方式分别将借款600000元整汇入到被告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到2015年6月份为止,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并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整;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350000元,我已还了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约定为月息3.5分、月息3.5分、月息2分,其中2013年10月16日借款数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金额���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0元,偿还数额均在合同下方注明,该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共计偿还本金250000元,尚欠250000元被告给原告补写了一张250000元收条,日期写的是4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即2013年10月16日,对2014年12月31日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未偿还本金,给原告补写的收条仍然是100000元。日期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本金为250000元和本金为100000元的欠款达成了还款协议二份,其中本金为250000元的还款协议约定: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还原告本金不低于5000元,至还清全部欠款250000元整,每月支付剩余本金的1.2分利息,被告承诺三年内还清。其中本金为100000元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还原告本金不低于5000元,至还清全部欠款100000元整,被告承诺一年之内还清,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及其他费用。该二份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1000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支付的10000元人民币系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美容院的承包金,其余51000元,原告承认系对该二份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因被告未按二份还款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使原告丧失了对被告的信任,故于2016年8月2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收条二份;还款协议二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材料,业经合议庭调查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没有还清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使原告丧失对被告的信任,起诉��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应予支持。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二份还款协议证明了双方是对之前所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了结算的基础上确定了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且对2014年12月31日欠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双方已协商不计算利息,故原告仍主张以3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计算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举证证明了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1000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支付的10000元双方均承认是被告交付的承包原告美容院的承包金,被告主张因自己对美容院没有实际实施经营,双方协商算作还款,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是双方协商算作还款,本院不予采信,该10000元不应计算在还款数额内。原告认可的51000元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剩余欠款本金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文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00元整;
二、被告李雪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文松支付借款利息,以19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2%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雪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雨辉
审 判 员 吴彦华
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