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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4830号

谷文娟与吴军辉、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谷文娟,吴军辉,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830号

原告:谷文娟,女,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辉,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新华书城8楼。

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文娟与被告吴军辉、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淮安市存量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淮安市存量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定金5万元,并约定2016年12月15日前办理过户。经查,被告吴军辉因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该房屋被法院予以保全,无法履行过户手续,对此,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疏于审查。因被告吴军辉、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现提起诉讼。被告吴军辉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和请求,但陈述其无经济能力支付。

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居间合同时,被告吴军辉陈述没有经济纠纷,并出具了承诺书,我方尽到审查义务,房屋保全是后来发生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谷文娟、被告吴军辉及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淮安市存量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军辉将位于淮安中南世纪城二期21幢1607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95000元,原告应付定金5万元,该定金通过托管方式交付,居间方签收后即视为卖方收讫,余款在产权过户前支付;居间方对买卖双方当事人资格、房产产权信息的合法性进行查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分两次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8日,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2016年12月12日,该房产因被告吴军辉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被法院依法查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谷文娟与被告吴军辉、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淮安市存量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由于涉案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由被告吴军辉造成,原告要求其给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审查,该房屋是在合同签订后被法院查封,其作为居间方在合同签订时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审查,后来发生的查封事实其无法得知和掌握,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谷文娟与被告吴军辉、被告江苏先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淮安市存量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

二、被告吴军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谷文娟定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谷文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吴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