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民初2845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84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矩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四川矩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蒲某某,女,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依法分割子女抚养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相识,同年腊月二十五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当时双方都不到法定结婚年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8日生育长女张某某1,2015年5月1日生育次女张某某2。同居期间被告多次不辞而别,对两个女儿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作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关系渐行渐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子女出生的时间;3、南部县碑院镇罗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在家举行婚礼,因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蒲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2013年7月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某1,2015年5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某2,二女均随原告张某某及家人在南部县城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7月,被告蒲某某离开家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均对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长女张某某1、次女张某某2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两个子女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但因被告蒲某某现下落不明,应由原告张某某将子女暂时代养,代养期间产生的抚养费由被告蒲某某依法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长女张某某1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次女张某某2随被告蒲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蒲某某现下落不明,张某某2暂由原告张某某代养,代养期间由被告蒲某某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张某某2的生活费500元,张某某2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据由被告蒲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毅

审 判 员  胡春花

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拥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