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民终154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苏钜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苏钜志,陈志坚,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钜志,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志坚,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审

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法地代表人:张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钜志、原审被告陈志坚、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日电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共10436元给苏钜志;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钜志承担。事实和理由:苏钜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毫无病理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人保佛山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结合新的鉴定结论,再依法核算。(一)首先,结合苏钜志在鼎湖中医院的病案资料中记录,只提及到“左前额处可见一条已缝合好的伤口,长约3.0cm”,并未提及其他可能形成瘢痕的创伤。因此,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查记录的“左前额部皮肤见1.5cm×4cm不规则瘢痕”是毫无病理依据的。其次,苏钜志单凭左额部3.5cm×0.5cm术后缝合瘢痕明显尚未达到4.10.20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的规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故意引用左额部挫伤而形成的细小瘢痕,错误引用《道标》4.10.20评定苏钜志为十级伤残,十分牵强。关于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沉着)应该引用的条款是4.10.2p。因此,苏钜志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二)鉴定程序不公正。该鉴定为苏钜志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过程中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人及其他公正第三方在场,该鉴定程序不公正。在一审中,人保佛山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直接采纳苏钜志的鉴定结论有误。人保佛山分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苏钜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前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多处表皮擦破伤致面部瘢痕是否致残以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估。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项目和事故责任,人保佛山分公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钜志10436元。苏钜志辩称,一审法院采信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正确,也符合伤者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陈志坚、台日电梯公司均未作陈述。苏钜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志坚、台日电梯公司、人保佛山分公司共赔偿苏钜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71016元,以上损失由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陈志坚、台日电梯公司、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14时35分许,苏钜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G321线鼎湖区华贵路口路段与陈志坚驾驶的粤E×××××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苏钜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5]第441203C1223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钜志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3960元。出院诊断:左前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左前额皮下血肿、颜面部多处表皮擦破伤等。2016年3月31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钜志左前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多处表皮擦破伤致面部瘢痕,评定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台日电梯公司,该车向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陈志坚承担全部责任定责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条款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苏钜志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苏钜志,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足赔偿时,再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即陈志坚赔偿苏钜志。台日电梯公司是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苏钜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苏钜志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3960元(依据医疗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9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6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30192.9元/年×20年×10%=60385元);鉴定费1800元(依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苏钜志因本次事故致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需要抚慰,根据苏钜志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苏钜志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钜志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9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821元。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苏钜志4560元。剩余66261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因苏钜志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故陈志坚无需给付苏钜志赔偿款项。一审判决:

一、人保佛山分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钜志70821元;

二、驳回苏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采信本案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人保佛山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苏钜志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经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诊断为:左前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左前额皮下血肿、颜面部多处表皮擦破伤等。苏钜志自行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苏钜志左前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多处表皮擦破伤致面部瘢痕形成面积累计超过6.0cm2以上,评定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诊断伤情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人保佛山分公司虽然对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人保佛山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采信本案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佛山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采信本案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新敏

审 判 员  李升文

代理

审判员  黄春歌二Ο二Ο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智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