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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109号

林顺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顺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顺宗,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耿贤、刘露,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顺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顺宗及辩护人卢耿贤、刘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林顺宗在厦门市思明区笔山路14号门口路边,与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林顺宗用手持的铁质弹簧握力器击打被害人吴某面部,致被害人吴某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林顺宗经通知后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鼓浪屿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顺宗用于殴打被害人吴某的2个铁质弹簧握力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顺宗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吴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顺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协议、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林顺宗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顺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顺宗持铁质器械伤害他人身体,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林顺宗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友已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考虑其悔罪表现和社会危险性,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顺宗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林顺宗所犯罪行尚不属于情节轻微,故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顺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作案工具铁质弹簧握力器2个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郑舒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