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民初572号
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城北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荣,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左权县。被告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三春,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三春,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左权县。
被告:李晋喜,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
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权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军、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王三春、李晋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王三春、李晋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权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王三春、李晋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该与被告张军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向该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机器,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9.42‰。被告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三春、李晋喜与该签订了《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明确表示由其二人负责在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资金不足时,由其个人资产为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在起诉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相应利息。被告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三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李晋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机构变更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张军、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王三春、李晋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权联社)。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军(借款人)与左权联社(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向左权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9.42‰,借款用途为购机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军收到200000元借款。同日,被告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左权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8月8日,被告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左权联社(甲方)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合作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当保证金不足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抽逃、虚假注册资金责任,同时乙方承诺用所有担保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三春、李晋喜系被告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张军未偿还借款本金,结息至2015年10月14日,共结息2185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
一、根据本院确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机构变更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张军向左权联社借款200000元事实客观存在。左权联社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张军借用左权联社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左权联社改制,由左权农商银行承接其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王三春、李晋喜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王三春、李晋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
二、被告山西晋红担保有限公司、王三春、李晋喜对被告张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军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代理
审判员 张维霞
人民陪审员 张和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