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317号
原告:汪建松。
被告:严憬。
被告:姜莉。
原告诉被告严憬(以下简称被告1)、姜莉(以下简称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1及被告2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被告1因经营需要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的四倍,如到期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原告追款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人被告1及担保人被告2均签名并按捺指印。之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2、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二被告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1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严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建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
二、姜莉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严憬、姜莉负担。案件公告费650元,由严憬、姜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如敢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赖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