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78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育仙,女,1992年6月11日生,侗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执行人张清亮,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吴育仙与张清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张清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育仙交通事故赔偿款11030.2元;
二、驳回吴育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00元,由张清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尚未执行到位12130.2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俊峰
审判员 陶建清
审判员 苏志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夏天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