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375号
原告:薛冰,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榆林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康祺,男,1992年9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薛冰诉被告康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4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9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综上,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薛冰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1、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康祺因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薛冰借款共计1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康祺向原告薛冰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
判决如下:被告康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冰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康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娟
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
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