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33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冯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程升民,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程升芹,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张其法,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5487.59元及其他各项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程升民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程升民名下的银行存款2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淑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