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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1235号

王春惠与上诉人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春惠,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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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阜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静,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添毓,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春惠因与上诉人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惠上诉请求: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与阜新市细河区元创空间装��设计中心签订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约定了装修时间、价款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原审判决没有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请求按照约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绿地公司辩称,1、上诉人王春惠要求赔偿5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30000元也无法律依据。原审中王春惠自述2016年3月20日左右在装修时发现墙上有丝袋及钢筋裸露,及时通知了我方,我方组织人员去修复,王春惠不同意,该装修合同还没有给王春惠带来直接经济损失。2、王春惠对楼房违法改造,违规操作,私自拆墙,已经对房屋整体结构造成破坏,自身有过错,损失应自担。3、我方主动提出修复,王春惠拒绝,是她自己人为地扩大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4、2016年8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的复函明确说明质量问题能够通过修复予以弥补,我方愿意配合修复。5、纠纷出现后,我方一直努力协商处理,特意聘请阜新市质量监督站专家来涉案房屋现场进行检查,最后得出结论,并于2016年5月15日向王春惠出具了关于A-1-21-152房屋质量说明,告知王春惠可以修复,在已经告知的情况下,王春惠还不同意修复,依然提出500000元的赔偿要求,这表明其目就是为了得到巨额赔偿,王春惠后来才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我方之前提供的质量说明书一致,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可修复的范畴。所以鉴定费应该由王春惠承担。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鉴定费由王春惠负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春惠负担。事实和理由:1、判令上诉人付给王春惠3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①王春惠在装修时,私自拆墙,导致房屋整体结构遭受破坏,自己应承担过错责任。②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接到王春惠维修报告单,立即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并会同阜新市质量监督站专家到现场进行查验,针对六层上反梁(1/20轴交F轴)根部夹有少量编织袋等现象,作出了此现象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稳定性,可进行修复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准备修复房屋,但王春惠不同意修复,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500000元。③王春惠2016年3月20日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29日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修复房屋,但王春惠拒绝。其实,王春惠可以安排装修公司对该房屋的其它房间进行装修,是王春惠自己终止了装修合同的履行。2、上诉人早在2016年5月15日就作出了关于A-1-21-152#房屋质量说明,王春惠不认可此说明,才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果鉴定结论与质量说明相同。鉴定费是王春惠不同意上诉人修复才发生的,该费用应由其自负。王春惠辩称,1、原审判决对于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判决过低,答辩人损失至今一直在扩大。2、答辩人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而绿地公司只提修复,不提赔偿,这实际上是在拖延。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A-1-21-152#房屋质量说明的问题,答辩人从不知情,是绿地公司臆造的。综上,绿地公司故意拖延,就是想逃避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王春惠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阜新市细河区龙湖路66-5-152号建筑面积187.42㎡的住宅楼,总价款为1007799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绿地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王春惠付清全部价款后,与阜新市细河区元创空间装饰设计中心签订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649295元,因一方原因造成工期无法按期进行的,需每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装修开始后,王春惠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停止装修。本案在审理中,依王春惠申请,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编号为SF2016A016号房屋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阁楼层20-1/20-F轴及1/20-1/C-F轴梁存在孔洞、连接部位缺陷、夹渣及露筋外观质量缺陷,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2.1及第8.2.2条相关要求。王春惠支出鉴定费用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春惠变更诉讼请求,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仍要求绿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王春惠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设计施��合同、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王春惠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鉴定机构鉴定,绿地公司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王春惠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绿地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修复义务。如果绿地公司拒绝修复或拖延修复的,王春惠可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或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绿地公司承担。王春惠要求绿地公司赔偿装修损失5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考虑该房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影响了王春惠的正常使用,酌情判令绿地公司赔偿王春惠经济损失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王春惠与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二、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对王春惠的房屋阁楼层20-1/20-F轴及1/20-1/C-F轴梁存在的孔洞、连接部位缺陷、夹渣及露筋外观质量缺陷进行修复,以修复至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2.1及第8.2.2条相关要求为准。如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拒绝修复或拖延修复,王春惠可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或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王春惠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王春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喜东系阜新市细河区元创空间装饰设计中心经营者。2016年3月,王春惠与阜新市细河区元创空间装饰设计中心签订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阜新市细河区元创空间装饰设计中心对王春惠位于阜新市细河区龙湖路66-5-152号建筑面积187.42㎡的住宅楼进行装饰装修。2016年3月20日,王喜东派人到达施工现场,准备装饰装修材料。同年3月27日,在拆除室内间壁墙时,施工人员发现墙根处钢筋裸露,里面夹着编织袋。施工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在现场监工的王春惠哥哥王春石,王春惠得知上述情况,告知施工人员停工,并委托王春石找物业公司。当天,物业公司人员和绿地公司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绿地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诺进行维修。王春惠认为存在的质量问题需要鉴定,明确反对维修。发现质量问题时,六层必须停工,但五层可以继续施工,只不过修复时五层施工受一定影响而已。在案件审理期间,就装饰装修违约金问题,本院对王春惠和王喜东进行了询问,二人均承认违约金每天确定为5000元是随意约定的。王春惠述称,经与王喜东协商,违约金最终确定为200000元,分两次付清,每次100000元。2016年10月4日已经给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没约定给付时间。王喜东述称,王春惠已经给付违约金100000元,但违约金总数并没有最后商定。王春惠向本院提交了序号为0147681号金额为100000元专用收款收据1份,王喜东承认该收据是阜新市细河区元创空间装饰设计中心出具的。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王春惠的陈述、王喜东的证言、阜新市细河区元创空间装饰设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春惠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经鉴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绿地公司主张维修,王春惠同意维修,原审判决绿地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是正确的。维修属于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王春惠如果还有损失,绿地公司仍应赔偿。王春惠还��没有损失,即一审判决酌定绿地公司赔偿王春惠30000元是否适当、一审判决鉴定费由绿地公司负担是否合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春惠和王喜东均承认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约定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没有经过慎重考虑,是随意约定的。如果该约定属实,那么从阜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居民装修居住房屋,每日支付5000元违约金明显偏高。装修停工后,王春惠完全可以和王喜东重新协商违约金给付数额,如果协商不成,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依法调整。王春惠自述经协商,已经和王喜东达成协议,违约金最后确定为200000元,已付100000元。但关于最后给付多少违约金,王春惠和王喜东陈述的并不一致。经协商后王春惠尚支付如此之高的违约金,且双方说法不一致,应给付的违约金数额和已给付的违约金数额存疑,故本院对王春惠提交的100000元收据不予采信。依据王春惠和王喜东的陈述,发现质量问题后,装饰装修没有必要全面停工,五层还可以继续施工。既然可以继续施工,王春惠根本没必要冒着每日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风险,要求全面停工。王春惠要求全面停工,属于人为扩大损失。部分工程需要暂时停工,的确会给施工者带来一定损失,王春惠应该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但远远达不到王春惠所说的200000元之多。综合各方面情况,以确定为30000元较为合适。王春惠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房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影响了王春惠的正常使用为由,判令绿地公司赔偿王春惠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数额合适,但理由不恰当,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王春惠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绿地公司经查看后,认为可以修复,且同意修复,但楼房主体是否存在问题,能否修复,只能通过鉴定来确认。王春惠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确认楼房确有质量问题前提下,一审判决鉴定费由绿地公司负担并无明显不当。绿地公司要求王春惠负担鉴定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王春惠、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王春惠负担8800元,阜新绿地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李祥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启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