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222号
原告:王媛丽,女,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金州区先进街道凤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德忠,校长。
原告王媛丽诉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0360元及自2013年7月3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1年10月-2012年5月在被告处担任2011届和2010届大报两个班的班主任,欠工资10360元至今未付。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担任2011届和2010届大报两个班的班主任,欠工资10360元未发。2013年7月3日,被告法人林德忠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10360元未发,并加盖被告公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交的书证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拖欠不付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欠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无约定,故原告此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媛丽工资10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媛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丽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