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612号
原告:周旭君,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程波,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明萱(曾用名陈小逗),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周旭君与被告黄程波、陈明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文、被告黄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旭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程波、陈明萱归还周旭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日前的利息210000元,2015年5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3000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黄程波、陈明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黄程波以结婚需在长沙购房为由向周旭君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息。黄程波向周旭君出具借条后,周旭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陶祖英的银行账户向黄程波转账100万元。自2014年中旬起,黄程波不再依约支付周旭君利息。2015年5月1日,周旭君向黄程波催讨借款,黄程波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宽限还款时间,双方对借款进行了清算,黄程波重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给周旭君,另出具一张20万元利息的借条给周旭君,借条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黄程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黄程波辩称,借款发生在黄程波与陈明萱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由陈明萱归还;原有的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的原因是投资,而不是买房,原有的借条不是写给周旭君的,后经清算才出具了借条给周旭君;对欠周旭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万元无异议,2015年5月1日的100万借条中约定了按2.5%的月利率计息,但黄程波无力偿还,不愿意承担之后的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黄程波提供的2013年2月2日的借条一张,周旭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2月2日的收条两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黄程波提供的《指定区域销售业务授权协议》、(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浩润湖南分公司账务结算明细、浩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车用ZM60环保清洁汽油说明书各一份,可以证明黄程波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黄程波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贱凤、周旭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贱凤现金壹佰万元整,即1000000。借款人:黄程波。身份证:.2013年2月2日”借条一张,周旭君、李贱凤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陶祖英的账户向黄程波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2.5%的月利率计息。后黄程波支付了2014年6月之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1日,李贱凤将债权全部让与周旭君,经黄程波与周旭君清算,至2015年5月1日止,黄程波欠周旭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万元,黄程波当场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周旭君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壹年,到2016年5月底还清。借款人:黄程波,2015年5月1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背面载明“借款壹佰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黄程波,2015年5月1日”,另黄程波就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周旭君贰拾壹万元整,到2015年九月底还清。借款人:黄程波,2015年5月1日”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周旭君多次催讨,黄程波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黄程波与陈明萱于2015年6月30日到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黄程波向周旭君、李贱凤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5月1日,李贱凤将债权让与周旭君,黄程波另行向周旭君出具借条两张,明确了周旭君与黄程波的债权债务关系。经黄程波与周旭君清算,至2015年5月1日止,黄程波欠周旭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万元,黄程波应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周旭君催讨,黄程波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程波是否应承担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二)陈明萱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一)黄程波是否应承担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黄程波与周旭君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按2.5%的月利率计息,黄程波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归还2015年5月1日之后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现周旭君提出按2%的月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对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30万元(100万元×2%×15)。(二)陈明萱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黄程波实际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2日,债权人变更为周旭君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而黄程波与陈明萱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本案债务产生于黄程波与陈明萱登记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旭君提出黄程波借款是用于购买现登记在陈明萱名下的房产(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E3区6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旭君提出的要求陈明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明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黄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旭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日前的利息21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3000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周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程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90元,由黄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艾雄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宁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