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8041号
原告: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羔羊工业区佳园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97221323Y。
法定代表人:邱亚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奇祥,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强,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利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货款13600元,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客户结算凭证”经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陈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云
代理
审判员 盛诚成
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惠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