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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637号

夏义涛、王华钱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夏义涛,王华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6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义涛,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古蔺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华钱,男,1998年2月1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义涛、王华钱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夏义涛、王华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义涛、王华钱伙同钟永乐等人(另案处理)多次在中山市港口镇、西区沙朗、东区飞车抢夺他人手机。其中,夏义涛参与抢夺8宗,数额共计人民币12530元;王华钱参与抢夺8宗,数额共计人民币122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夏义涛、王华钱伙同钟永乐密谋抢夺后驾驶桂J×××××号摩托车到中山市港口镇美景西路翡翠皇家夜总会对开路段,驾车靠近被害人李某2夺走其OPPO牌R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在王华钱出租屋内缴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二、同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华钱伙同钟永乐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中山市港口镇富邦酒店附近,驾车靠近被害人欧某2夺走其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钟永乐将抢得的上述手机贩卖给何某1洪。破案后,公安人员从何某1洪处缴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三、同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夏义涛伙同钟永乐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中山市西区文化公园门口路段,驾车靠近被害人邓某2夺走其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公安人员在港口佳华通讯手机店缴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四、同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夏义涛、王华钱伙同钟永乐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中山市港口镇桂花酒店南侧对开路段,驾车靠近被害人韦某2夺走其iPhone6PUL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后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公安人员在港口佳华通讯手机店缴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五、同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夏义涛、王华钱伙同钟永乐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中山市港口镇美景西路翡翠皇家门口旁,驾车靠近被害人何某3夺走其华为牌荣耀6系列H60L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从钟永乐处缴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六、同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夏义涛、王华钱伙同钟永乐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中山市东区东某怡足堂门口旁,驾车靠近被害人倪某2夺走其步步高Y35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从王华钱处缴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七、同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华钱伙同钟永乐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中山市东区南塘中路美宜佳超市门口,驾车靠近被害人张某2夺走其VIVO牌Y35A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从钟永乐处缴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八、同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华钱伙同钟永乐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中山市东区东某怡足堂门口旁,驾车靠近被害人欧某3夺走其LMI牌ZL101NO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手机给了夏义涛。案发后,夏义涛将手机给了廖某1行,廖某1行将手机转给黄某1瑶。破案后,公安人员从黄某1瑶处缴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九、同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夏义涛伙同钟永乐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时通酒楼对开路口,驾车靠近被害人黄某3夺走其酷派牌Y80D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后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公安人员从港口镇徽港二手手机店处缴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十、同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夏义涛伙同钟永乐、廖健行(另案处理)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时通酒楼对开路段,驾车靠近被害人莫某2夺走其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从钟永乐处缴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十一、同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义涛、王华钱伙同钟永乐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中山市港口镇丽江花园红绿灯对开路段,驾车靠近被害人詹某抢走其酷派牌Y80D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从夏义涛处缴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同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百合住宿楼下抓获被告人夏义涛及钟永乐,后在港口镇木河迳街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王华钱。破案后,从钟永乐父亲处扣押车牌为桂J×××××号黑色摩托车。归案后,夏义涛、王华钱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义涛、王华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欧某2、邓某2、韦某2、何某3、倪某2、张某2、欧某3、黄某3、莫某2、詹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购买手机)发票、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何某2、魏某,4达、黄某2、叶某、廖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钟永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义涛、王华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义涛、王华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夏义涛、王华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夏义涛、王华钱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义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华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振毅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战春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彭素芳

书 记 员  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