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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241号

单明祥与黄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单明祥,黄志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241号

原告:单明祥,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5804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605110202。

被告:黄志泉,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茂,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108890。

原告单明祥与被告黄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明祥诉讼代理人姜群、洪敏,被告黄志泉诉讼代理人张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5076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0年9月17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单明祥先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向蒲铁路通车前归还”。2014年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又找到被告续签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单明祥先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尽早归还,利息另算。2014年底前还清”。落款仍为2010年9月17日。但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2016年7月1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会尽早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内容为:“今借到单明祥先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尽早归还,月利息按2%(二分计算)百分之二。利息从原借款日期(2010年9月17日计算)”。该借条签订后被告还是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志泉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借36万元给被告;第二,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合作项目(向蒲铁路道渣的供应),而原告投资的36万元没有全部到位,造成项目亏损,并不存在所谓的利息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属借贷关系或是合作关系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庭审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9月曾有过合作投资项目的意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转款12万元人民币,后因合作未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计算利息,且被告前后共三次向原告补具借条,说明双方当事人就该12万元的用途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投资合作关系转为借贷关系;2.对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实际转款12万元给被告,故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12万元;3.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在2016年7月12日补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利息从原借款日2010年9月17日,按月利息2%计算,该利率在法定保护的利率幅度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单明祥持有被告黄志泉出具的借条和2010年9月17日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黄志泉转款12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单明祥与被告黄志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12万元,另24万元不属借贷关系,原告将该部分金额一并按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明确承诺了按月息2分,从2010年9月17日计算利息,属当事人对实体权益的处分,该利率约定在法律保护的幅度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明祥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9月17日起,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单明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原告单明祥承担8320元,被告黄志泉承担4160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新平

人民陪审员  毛才姑

人民陪审员  李孜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