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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89号

王福军诉沃起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福军,沃起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89号

原告:王福军,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沃起顺,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王福军与被告沃起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起顺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沃起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给付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共计13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沃起顺的父母沃金发、金桂芹因种地所需,经被告沃起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于2016年11月还款付息,沃金发、金桂芹与被告沃起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据一张,沃金发、金桂芹在借款人处签名,沃起顺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还用农用车及车斗做抵押。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付原告放弃向沃金发、金桂芹主张权利,并放弃请求剩余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沃起顺为沃金发、金桂芹担保各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期利率等事实。被告沃起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沃起顺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被告沃起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沃起顺的父母沃金发、金桂芹因种地所需,经被告沃起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于2016年11月还款付息,沃金发、金桂芹与被告沃起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据一张,沃金发、金桂芹在借款人处签名,沃起顺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还用农用车及车斗做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后原告无法联系到借款人沃金发和金桂芹。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沃起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给付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共计13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向沃金发、金桂芹主张权利,并放弃2016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为何种担保方式,可推定为连带保证。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沃起顺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沃起顺对沃金发、金桂芹欠原告王福军本息合计人民币37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被告沃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由被告沃起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振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邱亚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