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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1707号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跃军、翁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跃军,翁霞,王金山,李桂强,孙稳山,杨怀林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7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李桂荣,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跃军,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翁霞,女,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王金山,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李桂强,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孙稳山,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杨怀林,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跃军、翁霞、王金山、李桂强、孙稳山、杨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跃军、翁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王金山、李桂强、孙稳山、杨怀林对王跃军、翁霞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跃军、翁霞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登记记录和其他银行存款。2017年2月8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