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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951号

上诉人齐秀山与被上诉人张文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齐秀山,张文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秀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轶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

上诉人齐秀山与被上诉人张文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秀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轶文、被上诉人张文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秀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年收入10万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应再单独赔偿。张文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文昌一审起诉请求:2015年受雇于齐秀山在其船上干活致伤,请求齐秀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790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张文昌在受雇齐秀山劳作期间,被网绳致伤。张文昌受伤后,入住中铁山桥集团医院治疗82天,经诊断:左下肢勒伤、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足1-3趾近节外伤性截指、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损伤、第4趾远趾间关节脱位、第5趾末节骨折、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距骨骨折、踝关节半脱落。张文昌住院花费医疗费45128.25元,住院期间由张文昌妻子王丽堂护理,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张文昌受伤住院期间,齐秀山支付医疗费45128.25元、生活费8000元、2015年工资10万元。2016年9月9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张文昌身体致残程度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532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文昌左足1-3趾缺如,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2、张文昌左外踝骨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内固定物)。张文昌花费鉴定费1300元。张文昌受伤前受雇齐秀山期间,为年工资10万元,张文昌妻子系葫芦岛九股河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总额为3400元,妻子护理张文昌住院期间,其所在公司未向张文昌妻子支付工资。张文昌父母育有子女三人(张文昌之父张相华,1942年6月20日出生;之母王秀娥,1946年10月11日出生);张文昌育有子女二人(长子张迪,1995年8月1日出生;长女张蕊,2007年10月20日出生)。现张文昌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齐秀山赔偿医疗费45128.25元、误工费95889.5元、护理费9293.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用8200元、伤残赔偿金7716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560.6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7908.02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齐秀山因管辖权提出异议,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2016)辽1481民初25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齐秀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齐秀山在上诉期间,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齐秀山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其雇佣关系及张文昌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齐秀山应当对张文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文昌所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因齐秀山并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张文昌主张的误工费,因张文昌受伤之前确系受雇于齐秀山,且双方对张文昌受伤前的工资,即年薪10万元,无争议,且齐秀山已经向张文昌支付了2015年的全部工资,所以,张文昌以受伤前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其误工时间以确定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为:10万元÷365天×253天=69315.07元。对于张文昌所主张的护理费9293.06元(3400元÷30天×82天),虽然张文昌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从张文昌所提交银行流水及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以每月34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张文昌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标准不违反日常生活法则,对于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张文昌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张文昌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文昌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张文昌的父母及所有子女均无收入来源,作为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张文昌,因身体致残,不能完全具备劳动能力,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张文昌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但其参照张文昌身体致残程度,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应为:张文昌之父张相华(1942年6月20日出生,家庭户口类别)的生活费用:7年(20年-((2015年-1942年)-60年))×8873元×32%(伤残系数)÷3=6625.17元;张文昌之母王秀娥(1946年10月11日出生,家庭户口类别)的生活费用:11年(20年-((2015年-1946年)-60年))×8873元×32%(伤残系数)÷3=10410.99元;长女张蕊(2007年10月20日出生,家庭户口类别)的生活费:10年(18年-(2015年-2007年))×8873元÷2×32%(伤残系数)=14196.8元。张文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232.96元综上所述,张文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128.25元、误工费69315.07元、护理费9293.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伤残赔偿金7716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32.9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7134.14元。因齐秀山为张文昌垫付医疗费45128.25元及生活费8000元,在赔偿张文昌时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齐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005.89元(267134.14元-45128.25元-8000元);

二、驳回张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争议,张文昌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张文昌在当地从事海上作业,年薪10万元是行业正常的标准,张文昌的工资上诉人齐秀山也是按年薪10万元的标准给付的,故一审判决按每年收入10万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标准的确定,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计算的主张,经审查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其他各项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同一审判决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齐秀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齐秀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