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5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15号。负责人吕维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建中、吴云燕,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炜,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联,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无锡市宜武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志炜。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志炜、张联、无锡市宜武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炜、张联、宜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0年7月19日,其与李志炜、张联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志炜、张联可在2010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其循环借款不超过486000元。2014年7月23日,李志炜、张联向其借款486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时李志炜、张联以坐落于宜兴市××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宜武公司另向其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按约发放借款后,李志炜、张联已多次逾期,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李志炜、张联一并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20991.16元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2、其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6048元由李志炜、张联、宜武公司承担;3、宜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第一、二请求事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志炜、张联、宜武公司负担。审理中,邮储银行明确第1、4项诉讼请求为:李志炜、张联一并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20991.16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6日为10225.03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清偿第1、2、5项诉讼请求。被告李志炜、张联、宜武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宜武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宜兴市支行)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言明李志炜拟向邮储银行宜兴市支行申请授信额度为486000元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其承诺为该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李志炜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向邮储银行宜兴市支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额度的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7月19日,邮储银行宜兴市支行与李志炜、张联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邮储银行宜兴市支行向李志炜、张联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86000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李志炜、张联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本人账户支用额度,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认。李志炜、张联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均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时,邮储银行宜兴市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志炜、张联立即全部清偿;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李志炜、张联负担。同时,李志炜、张联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邮储银行宜兴市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邮储银行宜兴市支行与李志炜、张联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志炜、张联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家和花园××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31870)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在2010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支用但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486000元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复利和××)和××银行宜兴市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486000元。2014年7月18日,李志炜、张联向邮储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李志炜向邮储银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李志炜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张联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年7月23日,邮储银行与李志炜签署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根据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李志炜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486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计算,并且该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邮储银行向李志炜发放借款48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年利率为8.32%。李志炜、张联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据此,邮储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16048元。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向李志炜、张联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根据邮储银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单反映,截至2016年12月26日,李志炜、张联尚欠借款本金320991.16元、利息10225.03元。另查明:2012年9月6日,邮储银行宜兴市支行变更企业名称为邮储银行。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还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企业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担保函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纠纷系李志炜、张联未按约归还借款所致,二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李志炜、张联未按约归还本息,邮储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以2016年12月26日作为提前收贷日,要求李志炜、张联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对李志炜、张联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故本院酌定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因相应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李志炜、张联以其房屋向邮储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宜武公司在企业担保函中并未明确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故宜武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志炜、张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320991.16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6日为10225.03元;以320991.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李志炜、张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048元。
三、对李志炜、张联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以李志炜、张联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家和花园177号104室(所有权证号为1000031870)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48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无锡市宜武毛纺有限公司对李志炜、张联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就李志炜、张联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7元减半收取3484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904元,由李志炜、张联、宜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邮储银行预交,李志炜、张联、宜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邮储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