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3民初70号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乌海五湖水泵销售店,住所地呼图壁县呼芳路,注册号652323602003011。经营者:刘婷,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被告:郭芳州,男,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乌海五湖水泵销售店诉被告郭芳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乌海五湖水泵销售店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乌海五湖水泵销售店自愿撤回对被告郭芳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乌海五湖水泵销售店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乌海五湖水泵销售店负担。
审判员 朱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明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