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9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俊洲、马慧子,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莉,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告宋晓峰,男,(系被告杨莉之夫),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杨莉、宋晓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尹暹宾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敏、郭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马慧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杨莉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38,授信额度20万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莉、宋晓峰共同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金额20万元,分期36期。自2014年8月起,被告信用卡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206588.85元、利息88357.18元、消费费用7906.82元,合计302852.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且被告所负信用卡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
被告:1、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4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06588.85元、利息88357.18元、消费费用7906.82元,合计为302852.85元;2、以294946.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莉、宋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杨莉向原告建行三峡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1份,申请标准白金卡,原告审批后,为被告杨莉办理了卡号为62×××38龙卡信用卡1张。2013年9月23日,被告杨莉、宋晓峰共同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报材料》1组,申请办理汽车(大众途观)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20万元,申请期数为36期,被告宋晓峰书面承诺共同承担全部分期付款额义务。原告收到相关材料后,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杨莉发放了20万元的汽车贷款。但二被告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24日,卡号为62×××38信用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588.85元、利息88357.18元、消费费用7906.82元,合计为302852.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还款,从而引起诉讼。另查,1、《中国建设银行IC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第三条第八款规定:“甲方(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照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被告杨莉与被告宋晓峰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1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报材料》1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组、交易明细1组以及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莉间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杨莉应该按照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宋晓峰与被告杨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莉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莉、宋晓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截止2016年7月24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06588.85元、利息88357.18元、消费费用7906.82元,合计302852.85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含本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94946.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3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34元,合计847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杨莉、宋晓峰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暹宾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