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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刑初16号

庞辉、杨永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庞辉,杨永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辉,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2013年11月12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永杰,曾用名李杰,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辉、杨永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辉、被告人杨永杰及辩护人金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23时许,在山东省茌平县顺河街中国银行门口,被告人庞辉、杨永杰酒后无故对在路边聊天的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庞辉于2016年9月21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庞辉、杨永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辉、杨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庞辉、杨永杰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辉、杨永杰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庞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杨永杰系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茌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庞辉、杨永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辉、杨永杰共同寻衅滋事,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永杰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杰的辩护人所持,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在立案后传讯和传唤、寻找杨永杰的证据,不宜认定杨永杰为抓获归案及被告人杨永杰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持,被告人杨永杰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侦破案件及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杨永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毕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