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31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刚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刚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栓琴,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刚欣,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刚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栓琴、被上诉人朱刚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上诉人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司已按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条款中以黑体字加黑,并将条款送达投保人,同时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依条款约定免责。一审依投保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无视双方保险合同第六条关于“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用侵权的因果关系处理合同纠纷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朱刚欣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车辆在年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两日后经年审证明是合格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是无效的。朱刚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2日6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杜成菲驾驶原告的豫K×××××号箱式运输车,沿禹州市阳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航石化门口时,与刘英豪驾驶的豫K×××××号轿车相撞,致刘英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成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豫K×××××号箱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责险。被告仅就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对财产损失不予理赔。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6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杜成菲驾驶原告的豫K×××××号箱式运输车沿禹州市阳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航石化门口时,与刘英豪驾驶的豫K×××××号轿车相撞,致刘英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成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豫K×××××号箱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责险。第三方车辆维修、道路施救等损失共10000元,原告赔偿第三方7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车辆2015年度年检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现原告车辆年检审核合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豫K×××××号箱式运输车虽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车辆经鉴定机构检验合格,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雇佣司机杜成菲未实行右侧通行,投保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据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拒赔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获赔2000元后,其实际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应为5000元。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刚欣5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商业险合同中关于未年检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作出了限制规定,系格式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以合同中有关机动车年检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以投保人在保险单处签字确认作为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不足,该公司混淆了投保人自行阅读与保险公司主动解释及保险公司对一般条款解释与免责条款特别提醒的界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其工作人员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故上述条款无效。此外,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杜成菲驾驶的豫K×××××号车的违法事实,该事故的发生并非是车辆性能不合格造成的,本案事故车辆技术状态对交通事故的影响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足。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艳伟

代理

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