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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325号

孙玉青与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玉青,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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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325号原告孙玉青,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栗康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镕庆,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丽娟,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孙玉青诉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玉青通过朋友刘荣福认识被告刘丽娟,得��其正在从事对外借贷服务,被告刘丽娟称现在缺乏资金,如果手头有闲置的资金可以出借给她。原告出于对朋友及被告刘丽娟的信任,于2013年9月4日通过银行给被告刘丽娟转账提供了4万元的借款,当时被告刘丽娟口头承诺每月会支付一定的利息。在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款项后,由于原告需资金另有它用,故向被告刘丽娟提出催要偿还,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并称该款项已交由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偿还本息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孙玉青通过朋友刘荣福认识被告刘丽娟,被告刘丽娟缺乏资金,原告孙玉青于2013年9月4日通过银行给被告刘丽娟转账4万元。后被告刘丽娟将该款转到了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镕庆为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并盖有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分,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孙玉青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孙玉青及其妹妹孙兰青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孙玉青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孙玉青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玉青与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只是借用了被告刘丽娟的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丽娟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玉青要求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丽娟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且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青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玉青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武晓彬

审 判 员  郝巧灵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天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