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7143号
申请人:郭某某(身份证号X),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郭某甲(身份证号X),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
申请人:某食品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
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号X),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
申请人:郑某某(身份证号X),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
申请人:万某某(身份证号X),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
申请人:万某甲(身份证号X),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某食品公司、李某、郑某某、万某某、万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郭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食品公司、李某、郑某某、万某某、万某甲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郭某甲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县跳马镇某号房屋(权证号:X)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郭某甲名下位于长沙县某号房屋(权证号:X),查封期间准许郭某甲继续使用,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其他妨碍行为;
二、冻结某食品公司、李某、郑某某、万某某、万某甲的银行存款32万元(其中冻结郑某某银行存款不超过10.5万元,冻结万某某银行存款不超过7万元,冻结万某甲银行存款不超过7万元)。案件申请费2120,由郭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孔 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登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