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88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94331356-3。
负责人:崔大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婷,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丽,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苏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荆彤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吴延艳、邹士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办理原告开办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62×××25。被告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至今已经累计欠款24037.38元,由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开始向被告催收欠款,但是直到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985.9元及利息、罚息18051.48元(截止至2016年6月11日);2、判令被告偿还从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苏丽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持卡交易、取现限制、分期付款、应付款项、还款及使用与服务的其他条款等内容。被告申领该卡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消费款项,经原告催收后,亦未归还。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3985.9元,利息、罚息18051.48元,共计欠款32037.38元。上述事实,有客户信息查询、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欠款情况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苏丽申领信用卡后,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消费款项的义务,现被告苏丽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3985.9元,利息、罚息18051.48元(截止2016年6月11日),共计32037.38元;
二、被告苏丽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信用卡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荆 彤
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
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