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执异47号

雷仕超徐春碧等与郝跃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莹,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郝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7执异47号案外人:徐春碧,女,住重庆市渝中区。案外人:郝新民,男,住重庆市江北区。案外人:吴平,男,住重庆市江北区。案外人:雷仕超,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申请执行人:林莹,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青龙村7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7920-7。

法定代表人:郝跃,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郝跃,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办理林莹申请执行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郝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郝跃所有的卡特彼勒牌推土机各两台。案外人徐春碧、郝新民、吴平、雷仕超认为本院查封的推土机中其中有一台卡特彼特D11R(机号:84W79800)为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推土机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林莹申请执行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郝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6日以(2016)渝0107执37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郝跃所有的型号为D11R的卡特彼特牌推土机1台。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徐春碧、郝新民、吴平、雷仕超与郝跃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约定,由于郝跃未能按时如期归还徐春碧、郝新民、吴平、雷仕超的借款23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将郝跃所有的卡特彼特D11R(机号:84W79800)旧履带式推土机,以2300000元的价格进行抵偿,协议签订之日,郝跃将设备及全部资料交付给徐春碧等人。徐春碧、郝新民、吴平、雷仕超所占的份额自行协商确定。2016年9月5日,本院对徐春碧、郝新民、吴平、雷仕超人进行了询问,郝新民陈述:“当时郝跃说推土机在工地上做工程,就没有交付给我们,而且我们也没地方放,后来郝跃说他西彭有个朋友,可以放在他朋友的地里面,当时我去看了的,大约是2016年8月初停放在那里的。后来郝跃说推土机被法院查封了,我第二次去看的时候已被法院贴了封条”。徐春碧、吴平、雷仕超,对郝新民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案外人就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据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徐春碧等人虽与郝跃签订了就本案执行标的物以物抵债的协议,但未有证据表明本院查封时上述推土机已经被案外人徐春碧等人实际占有,因此抵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未经公示而不发生转移,案外人徐春碧等人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春碧、郝新民、吴平、雷仕超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戴庆伟

审判员  刘懋梅

审判员  王建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鄢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