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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2号

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2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95年01月08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大姚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大姚县金某咪依噜酒店二楼康体中心上班期间,趁店主姚某外出之机,拿出姚某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钥匙打开姚某摆放包包的另一个抽屉,将包内钱夹盗走。后到大姚县金某金龙洞坡顶加油站的卫生间内将钱夹内的3002元现金及二张银行卡取出,将钱夹及其余物品丢弃。2016年10月18日,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施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大姚县金某咪依噜酒店二楼康体中心上班期间,趁店主姚某外出之机,拿出姚某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钥匙打开姚某存放包包的另一个抽屉,将包内钱夹盗走,随后逃离现场,在大姚县金某金龙洞坡顶加油站的卫生间内把钱夹内的3002元现金及二张银行卡取出,将钱夹及其余物品丢弃。2016年10月18日,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其挥霍,银行卡被扣押后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被告人施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施某购买手机的贷款合同书及还款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施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被害人姚艳琼人民币3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 平

审判员 王子康

审判员 罗如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亚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