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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刑初9号

肖永全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肖永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刑初9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全,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放火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经北安市检察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全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肖永全因女朋友陈某某1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满,遂来到位于北安市杨家乡杨家村邮政支局北侧巷道内的陈某某1父亲陈某某2家,用汽油将木质仓房门点燃,见火势燃起后逃离现场,导致陈某某2、张某某1、陈某某3、张某某2、宋某某等五家仓房及仓房内财物被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9,304元。经侦查,被告人肖永全于2016年10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永全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永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北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韩某某、兰某、刘某某、左某某、韩某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1、陈某某2、张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1、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永全的供述和辩解;5、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北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永全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确定刑罚期限。

被告人肖永全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肖永全因其女朋友陈某某1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满产生报复心理,遂酒后携带购买的汽油来到位于北安市杨家乡杨家村邮政支局北侧巷道内的陈某某1父亲陈某某2家,用塑料瓶装的汽油将木质仓房门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陈某某2及其邻居张某某1、陈某某3、张某某2、宋某某五家仓房及仓房内财物被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9304.00元。被告人肖永全于2016年10月3日主动到北安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北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韩某某、兰某、刘某某、左某某、韩某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1、陈某某2、张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1、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永全的供述和辩解;5、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北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全为报复他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永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永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北华

审 判 员  李佳林

人民陪审员  吕占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