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新,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瑞新因与被上诉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瑞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被上诉人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瑞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德邦物流公司要求吴瑞新提交货物索赔申请表、通过微信向吴瑞新发送赔偿计算公式和金额的行为,应认定为德邦物流公司同意赔偿。本案承运人采用“精准卡航”方式运输,属于集装箱运输即汽车货物运输,在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用于双方缔结合同的格式理赔条款不合理,其也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应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作不利解释。德邦物流公司辩称,货物于2015年12月5日正常签收。收货人有开箱验货的义务,应在规定期限内检验货物,但对方在货物签收已达5个月之久后才反馈说货物有异常,不符合法律规定。德邦物流公司在5个月后还受理吴瑞新的理赔事出有因,当时吴瑞新向相关部门投诉德邦物流公司,称货物有异常,给德邦物流公司造成不良影响。鉴于此情形,德邦物流公司同意给予补偿,而非基于货物损坏的赔偿。由于吴瑞新的起诉,同意补偿的方案失效。故不同意吴瑞新的上诉请求。吴瑞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邦物流公司赔偿吴瑞新货物遭损坏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12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德邦物流公司返还托运费、保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吴瑞新委托德邦物流公司将货物从上海运至香港,运单上载明托运货物为耗材,包装数量8件,收件人为Wavnechan,声明价值5万元。同日,吴瑞新向德邦物流公司支付托运费、保价费、包装费等费用,共计3,300元。同年12月3日,货物送至目的地,由吴瑞新指定的人员作了签收。2016年4月24日,吴瑞新向德邦物流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德邦物流公司赔偿损失35,128元。一审法院认为,吴瑞新与德邦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德邦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吴瑞新托运货物安全及时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吴瑞新主张德邦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存在货损情形,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货物已在2015年12月3日正常签收,虽然签收人不是吴瑞新本人,但系吴瑞新指定,因系代表吴瑞新,其法律后果由吴瑞新承担。吴瑞新与德邦物流公司之间的短信截图内容只能反映不足额保价情况下货损的赔偿计算方法,未能反映德邦物流公司确认货损的事实。综上所述,德邦物流公司的承运义务已履行完毕,货物系正常签收,吴瑞新要求德邦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并退还各项费用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吴瑞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70元,减半收取计380.35元,由吴瑞新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涉案货物应于2015年12月5日签收外,其余查明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瑞新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德邦物流公司运单状态查询信息,内容显示2015年12月5日派送中,2016年4月7日异常签收,拟证明经德邦物流公司核查,其确认货损,准备理赔。2、其与德邦物流公司理赔人员电话交涉录音,拟证明德邦物流公司确认异常签收,货损属实,同意赔偿,但吴瑞新对赔偿数额有异议。3、吴瑞新委托律师于2016年7月5日向德邦物流公司发送的索赔律师函,拟证明此后德邦物流公司派专人处理赔偿事宜,并通过微信答复理赔金额为15,570元【(50000/112800)*35128】。德邦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德邦物流公司是基于吴瑞新的投诉行为才于2016年4月7日将系统内容更改为异常签收,再予以理赔。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只涉及吴瑞新要理赔的程序和后续处理情况,双方在交涉中并未达成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后续微信聊天记录只是说明德邦物流公司向客户解释在不足额保价的情况下正常的赔付金额是多少,而非说明要对吴瑞新此项货物进行理赔。本院认证认为,鉴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得以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均采纳为二审中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德邦物流公司履行运输合同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并应否赔偿吴瑞新主张的赔偿的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根据双方陈述以及运输单签收记录、运单状态查询信息证明,系争货物于2015年12月5日签收。而没有证据显示吴瑞新或其代收人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检验货物并向德邦物流公司提出异议。德邦物流公司在其运单状态信息中更改为异常签收的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该时间显然已超过运输合同托运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现德邦物流公司否认存在不当运输的违约情形,吴瑞新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证明其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吴瑞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德邦物流公司陈述更改签收状态事出有因,
本院认为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因此,对于吴瑞新主张德邦物流公司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的事实和违约情形难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中的另一要件是吴瑞新主张的35,128元损失依据问题,对于该损失,吴瑞新称系事后询问设备制造商,得知该维修费用金额,但同样无其他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德邦物流公司已通过事后交涉作出确认该损失金额的依据。根据吴瑞新一审提交的证据,系争运输货物的实际销售价格为47,400元港币,并非吴瑞新二审主张的112,800元的市场价格,故本案实为足额保价。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一审法院所述,是依据吴瑞新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及运输合同约定所作出的不足额理赔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并不适用于本案,更不能作为德邦物流公司已同意按照15,570元进行赔偿的依据。关于吴瑞新上诉提出的运输合同条款不合理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系争运输合同背面对于保价运输、理赔条款均以加深、加粗字体明示,运单正面托运人签名栏内也已用加深、加粗字体提示托运人仔细阅读背面服务条款,签名即意味着托运人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因此,本案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条款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因此,
本院认为,吴瑞新无法证明系争货物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也不应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瑞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70元,由上诉人吴瑞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陶 静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