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满理虎,男,生于1968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铁洋,男,生于1983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
上诉人满理虎因与上诉人李铁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满理虎、上诉人李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满理虎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李铁洋支付其3730.8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被上诉人出手太重,伤及上诉人,上诉人出拳是还击对方,事情经过有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言证明。2、一审判决对损害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认定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李铁洋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双方发生厮打,但是未造成被上诉人伤害,是被上诉人自己躺倒地上,造成是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假象。满理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铁洋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458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铁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满理虎与李铁洋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12日,李铁洋因浇水使用水管,与满理虎发生纠纷。13日上午,二人在支书家门外相遇,双方言语不和,用拳头互殴,被人拉开后,李铁洋又将满理虎推倒在地。满理虎当天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顶部头皮挫伤”,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2618.35元,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满理虎与李铁洋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发生后,双方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发生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满理虎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花费2618.35元。2、护理费。住院5天,1人护理,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为30864元/年÷365天×5天×1人=417.5元。3、误工费。住院5天,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365天×5天×1人=3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应计算为5天×30元/天=150元。4、营养费。住院5天,应计算为5天×30元/天=150元。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30.85元。李铁洋应承担损失的50%,即186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李铁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满理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865.43元。
二、驳回满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满理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铁洋与满理虎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造成满理虎人身伤害,李铁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铁洋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否认双方发生互殴的事实,故满理虎的伤情是李铁洋在互殴中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划分比例:双方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但因本案系琐事引起纠纷,伤害较轻,赔偿数额较小,且双方互有伤害,也已经分别诉讼,故一审判决划分各5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综上,上诉人满理虎、李铁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满理虎、上诉人李铁洋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付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