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81执异2号

异议人蒋刚荣与申请人林光亮、雷中才、何德军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光亮,雷中才,何德军,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异2号案外人:蒋刚荣,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申请执行人:林光亮,男,住四川省广安市。

申请执行人:雷中才,男,住四川省广安市。

申请执行人:何德军,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执行人: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何攀,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光亮、雷中才、何德军与被执行人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三案中,案外人蒋刚荣于2017年2月7日对本院扣划华源电力公司的存款29.6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刚荣称,异议人蒋刚荣与被执行人华源电力公司签订《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由被执行人华源电力公司提供异议人承接工程所需手续,异议人负责施工中的民事法律等责任,异议人使用被执行人华源电力公司账户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9月,被执行人提供承接工程所需手续,授权异议人投标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的项目,与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签订《10KV双圣线明月镇竹河村新增8#台区低电压治理施工分包协议》、《国网四川广安华蓥供电分公司10KV双府线府清支线永兴场镇0.4KV低压下户线大修(农网)分包协议》等六份合同。事后,异议人自筹资金、组织人员对上述合同确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根据与华源电力公司的合同于2017年1月12日将工程款296764.8元转入华源电力公司账户。2017年1月16日,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川1681执743号、790号、830号三案时,将华源电力公司账户上的存款29.6万元扣划至法院。异议人蒋刚荣认为法院扣划的29.6万元属其所有,要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29.6万元存款的冻结措施,并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华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蒋刚荣作为乙方签订《四川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蒋刚荣向华源电力公司每年交管理费7万元。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蒋刚荣每年向华源电力公司交管理费5万元,但以上两份协议均是复印件。2015年11月24日,华源电力公司授权蒋刚荣负责办理与“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送变电线路工程资格预审、签订施工合同、编制结算书以及与其他工程相关的文件”,授权期限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该授权委托证明书亦是复印件。2016年9月10日,蒋刚荣作为华源电力公司联系人、经办人与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签订了《10KV双圣线明月镇竹河村新增8#台区低电压治理施工分包协议》、《国网四川广安华蓥供电分公司10KV双府线府清支线永兴场镇0.4KV低压下户线大修(农网)分包协议》等六份合同。2017年1月12日,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向华源电力公司六次转工程款共计296764.8元。林光亮、雷中才、何德军与华源电力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已审理完毕,其结果是:1、林光亮诉华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本院(2016)川1681民初667号调解,华源电力公司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林光亮支付赔偿款8万元;2、雷中才诉华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川1681民初856号调解,华源电力公司支付雷中才工作待遇20万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雷中才支付7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7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6万元;3、何德军诉何攀、华源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经本院(2016)川1681民初534号判决:…华源电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德军支付劳务费201980元。三案现已生效且超过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华源电力公司分文未付给林光亮、雷中才、何德军。林光亮、雷中才、何德军根据已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2016)川1681执743号之二、790号之二、8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了华源电力公司存款29.6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蒋刚荣作为华源电力公司的经办人、联系人与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即或是异议人蒋刚荣借用华源电力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蒋刚荣与华源电力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仍是华源电力公司在履行与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其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蒋刚荣代表华源电力公司签订的上述六份合同的相对方是华源电力公司与四川和源电力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是转入被执行人华源电力公司账户,存款实名制,货币是动产,该工程款在华源电力公司账户,应属华源电力公司所有;综上,异议人蒋刚荣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刚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基玉

审 判 员  邓 琼

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白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