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荣,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庆荣,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9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巍山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方庆荣要求巍山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方庆荣作为要求巍山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巍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程雪原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 烨 来自